需对《旅游法》持理性适度态度 期待值不必过高
理性、适度的态度是基于对国家法律制度的尊重,对立法规律和立法原理的遵循,以及对执法和司法的全面认知。这种态度的核心在于强调对法律功能的常识性了解和客观性判断,从而让法律恰当地融入我们的旅游生活。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》施行在即,一些对于法律实施后的期待也有所萌动。作为一部理应承载当代价值观的新法律,它要以何种姿态发挥其功用,它将怎样影响民众的旅游生活,这都是值得关注的话题。重要的是,寄予希望和关注的时候,需要持有理性、适度的态度。 对《旅游法》的整体期待值不必设置过高 《旅游法》的出台意味着国家立法拓展了新的领域。在积压了诸多未能及时解决的现实问题的情况下,期待法律能够改变淤疾,是十分正常的社会心理。那么,立法能解决的问题有哪些?法律效果的整体空间怎样预期?这首先需要将问题置于法律制度体系的背景当中进行审视。 我国目前有250余部法律,700余部行政法规,近万部地方法规,以及数以万计的行政规章。法律作为位阶最高的规范性文件,在较多情况下给出的往往是原则,甚至原理。从立法习惯上看,我国并不将可执行性、可操作性当做立法的首要之务,执行和操作的规则、标准、程序常在下位法和执行法中予以体现。因此,在立法制度习惯中审视《旅游法》这一单部法律,对之期望值的设置就会更加客观准确。 《旅游法》在目标上采取的是较为稳妥、保守的立法姿态,文本内容基本上是原有法规、规章的集合,如《旅行社条例》、《导游人员管理条例》、《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》等。这些正在实施中的法规、规章,对不少现实问题,诸如导游工资、强迫购物、擅改行程等,其实已经做出规定。由法规、规章升格写进法律,只是提升了层级,而在这些方面期待大的扭转或跨越,是不现实的。 所以,了解了相关立法知识,就会对这部即将施行的法律抱有淡定之态、宽厚之心,不必事无巨细地完全依赖于一部法律,对法律的整体期待值不必设置过高。 《旅游法》偏重对旅行社的管理制约 从《旅游法》的整体内容看,法律触角的控制程度大致分为两类情况。一类是带有兼容性质的事务,即与旅游有关的其他行业规范。其中,景区管理这部分就是最具典型性的。公众关心景区门票的疯狂涨价问题,因为它直接损害了旅游者的权益,折损旅游质量。所谓“景区”,在我国的法律、法规及规章中包含“风景名胜区”、“文物保护单位”和“娱乐场所”这几个主概念,由概念就可知它所涉及的行业及管理部门众多,而门票问题又由《价格法》、《风景名胜区条例》等法律法规来规定和制约,且内容详尽。由此可见,抑制景区门票涨价的公众诉求,并非待到《旅游法》施行就迎来了曙光,它必须兼顾其他相关行业及法律群。 另一类是专有事务,即通常所说的旅游业事务,相对而言有一定的独立性。细读《旅游法》文本,该法偏重的恰恰也是对旅游业的规定,确切地讲是对于旅行社的管理制约,相关规定巨细兼有,比较全面。该法112条中,有80多条是对旅行社的约束。 因此,对于旅行社的巨细规范可以说升格到了法律层面,其所具备的严肃性自不待言。尽管法律中鲜有对旅游权利的法理性表述,但利益与旅行社紧密关联的旅游者的权益,在此法律规范的框架中的确得到了足够的立法尊重。法律施行后,亦会循此轨迹有一个良好的预期。 建立以《旅游法》为核心的旅游法制体系 如前所述,并非所有问题仅靠这一部法律就能解决,法律的管辖范围是有所偏重的。那么,现实中积累和可能将产生的具体问题,解决的有效度靠什么支持?路径是,以《旅游法》为核心的相关法律群共同形成旅游的法律规范,并逐渐形成旅游法制体系;旅游法制体系的建立和成长,与民众旅游生活的诉求互动共进。 由于旅游行为具有文化交互性,以及人与自然的交互性,所以,被称为“软法”的相关社会惯例、制度惯例、自治规范,也可以在旅游法制体系中发挥一定的作用。人类生活原本的样貌,天然包含着旅行的内容,这也是长期畅行的关于自然权利理论所主张的。民众旅游生活质量是社会福祉的一个显性指标,旅游法制应当是民众旅游生活的框架和组成部分。 |
关键词:旅游法,理性 |